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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后情势变化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9-07-24     浏览量:...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既判力。如果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情势发变化导致调解结果显失公平,需要纠正或调整原调解协议的,也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或调整。

一、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男,54岁。

被告:徐某,女,57岁。

案件事实:2010年2月4日,徐某万山区法院诉请与吴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万山区法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的工资收入由原告徐某享有;三、共同债务52,000元由原告徐某清偿;四、女儿吴珊在校读书期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由原告徐某负担;五、被告吴某一次性付给徐某人民币25,000 元;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2017年11月16日,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终止吴某对徐某的经济帮助义务,从2017年9月1日起徐某不再享有接受吴某帮助的权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作为公职人员,工资系其预期可得的收入,其与徐某于2010年2月4日在离婚诉讼时,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被告吴某的工资收入由原告徐某享有”,系附条件且基于离婚而产生,是吴某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处分,吴某应接受并承担协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吴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条件发生巨大变化,对其要求改变调解协议内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 100 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三、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起诉终止其对徐某的经济帮助义务,实质是诉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吴某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如吴某对前述生效调解书有异议,其可依法申请再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吴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 0603 民初 733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的起诉。吴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四、案件评析

(一)适用法律问题

1. 本案一审的处理方式违反了职权行为法定原则。人民行法院的裁判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此可称为职权行为法定原则。这里的法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处理纠纷必须有职权上的法律依据;二法院处理纠纷作出具体裁判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对法院及法官来说,此两者是必须遵循的规则,其中前者是隐性规则,后者是显然规则。因而,在适用法律时,隐性规则容易被人们忽略。

2.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既判力。如果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情势发变化导致调解结果显失公平,需要纠正或调整原调解协议的,也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或调整。

(二)方法路径问题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与思维习惯有一定关系。一是对职权裁判行为法定性规则的忽略;二是受类比思维习惯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人们由此产生误解,认为对涉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其他问题,也可按此原则处理。

五、案件索引

1. 一审: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 0603 民初 733 号。

2.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