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
发布日期:2019-08-06 浏览量:...
基本案情
胡某与任某于198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分别于1996年1月17日、1999年6月19日生有两子,均是法国籍。现胡某与任某因各种原因,致使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胡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某与任某解除婚姻关系;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任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任某已于2014年9月迁往江苏省无锡市某处居住,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任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无锡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综合北京×管理处的《证明》、北京市朝阳区某社区的《居住证明》、北京某学校的《学籍证明》及(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案件中任某居住地的记载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任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胡某于1999年被法国一公司派往中国北京工作,任某也于2000年7月辞去法国工作,携带两个儿子举家迁到中国北京居住。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产权证》显示胡某和任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北京某管理处的《证明》载明任某系北京某的业主,从2004年3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任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849号民事案件答辩中称:2003年我们购买了某的房子并共同居住,直到2013年9月17日,双方开始分居。本案一审法官亦于2015年5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向任某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和证据材料。2015年9月24日本院调取的外籍人员住宿登记信息显示:任某的住宿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居住状态为“在住”,入住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拟离开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应为任×的经常居住地。任某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律师说法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在中国的比例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涉外离婚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发现截至2019年6月25日涉外离婚案件共计2223件。其中,涉及到管辖问题的共计1436件,超过总数的一半。可见,涉外离婚案非常容易在管辖问题上产生纠纷。那么,本文将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需要明确涉外离婚案件中常见的几个概念。
1、 外籍人士:具有外国国籍的人。
2、 华侨: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这里的定居指的是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参考:国侨发〔2009〕5号《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涉外离婚案件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级别管辖。
一般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若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常情况下涉外离婚案件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因为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而对于离婚案件来说,判决离婚法定情形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有在满足判离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财产分割。因此,不能仅依据离婚涉案财产金额来确定级别管辖。此外,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不存在人数众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外离婚案件因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一审由中院管辖的比例很小,仅有个别当事人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财产非常巨大的案件(重大涉外离婚案件参考案例:(2014)三中民初字第01685号)。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中国公民要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
涉外离婚案件在我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若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具体由哪个法院管辖?针对以上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作出结论。司法实践中,涉外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形非常复杂,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需要考虑夫妻双方国籍、居住国、婚姻缔结地等因素。在下文中,我们将根据夫妻双方的国籍来区别讨论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地域管辖权问题,主要分为大三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籍人士、双方均为外籍人士。
1、双方均为中国公民
(1)一方居住在国外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即使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
该条款体现了属人管辖原则,在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前提下,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已经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国内法院的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时,虽然法律并未作明确约定,但法院往往要求“居住在国外的一方”满足在国外居住满一年的条件。
(2)中国公民双方均居住在国外
根据双方有无定居的区别,适用条款不同,管辖法院也不同。
第一、中国公民双方均居住在国外但均未定居,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这种情况符合国务院对华侨的认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华侨离婚案件还需要区分中国是否为婚姻缔结地。
婚姻缔结地在中国:若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婚姻缔结地在国外:若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可见,华侨双方若想在国内提起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定居国以“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或“国籍所在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此外,需要明确的是,“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中的“一方”并未限制为某一方,可以是夫妻任何一方。
2、一方为中国公民(非华侨),一方为外籍人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一方为中国公民(非华侨)一方为外籍人士的情形,根据是否在国内提出离婚分成两大类。
(1)在国外提起离婚诉讼,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均由当地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是否受理由。需要明确的是,国外法院判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要根据双方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若没有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关系的,则通过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来办理离婚手续。
(2)在国内提起离婚诉讼,则适用中国法律。若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国内的,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居住地在国外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即中国公民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双方均为外籍人士
由于我国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外籍人士在国内提起诉讼离婚的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处理并不一致。一般来说,若夫妻双方均为外籍人士且婚姻缔结地在国外的,我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但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1号》中可以看出,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均为外籍人士诉讼离婚的,在两种情况下我国法院有管辖权:
第一、在中国登记结婚,且被告在经常居住地在中国。
第二、未在中国登记结婚,则需要双方一致同意由我国法院管辖的,且被告在中国由经常居住地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法官对管辖问题的理解有所不同,即使在上海法院对该类案件能否受理仍存在不确定性。其他省由于无相关规定,对该问题的态度更不明确。但从理论上说,要向法院主张法院有管辖权的,通常考虑以下理由:
(1)涉外离婚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但由于涉外民事诉讼篇中没有涉及双方均为外籍人士的管辖特别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主张由原告或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可向请求法院借鉴参考上海高院的立法意见。
法条索引
1、《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7、《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8、《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